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曉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109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石坤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