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曉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曉筠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應補充記載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大麻1包」。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並經被告
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648公克、驗餘淨重0.626公克)予警查扣,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並經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毒品前,即主動交付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648公克、驗餘淨重0.626公克)予警查扣,始悉上情」。
㈢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案大麻照片
(毒偵卷第13-14頁反面、第1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尤曉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員警所緝獲,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
據可佐證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所持有之毒品交付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毒品之事實(毒偵卷第10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考量被告持有毒品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乾燥植物1包(驗餘淨重0.626公克),經送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為憑(毒偵卷第53頁)。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3號被告尤曉筠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
樓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曉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網路遊俠聊天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傑 」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0日7時50分許,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緝獲,並經被告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648公克、驗餘淨重0.626公克)予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尤曉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大麻1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扣案之大麻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而未施用扣案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