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紀睿

張卿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紀睿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卿斐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紀睿、張卿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即被告廖紀睿、張卿斐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均有過失原因,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惟仍不能解免其等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另被告廖紀睿、張卿斐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等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均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7頁、第49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廖紀睿、張卿斐駕駛車輛,本均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道路交通規則,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其等過失程度經核均非屬輕微,且迄今彼此就民事賠償事宜,尚未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等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素行均佳,及其等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彼此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33號

  被   告 廖紀睿

        張卿斐

            住臺南市新營區嘉芳里茄苳脚28之12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紀睿於民國114年7月8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上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新營區綠川北街交叉路口處前而欲左轉綠川北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紀睿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車輛且未左轉前先轉入左灣車道下,即逕行自快車道左轉,適有張卿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處時,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只有右轉時,始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之必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非右轉下開啟右轉方向之方向燈,仍貿然前行,並與廖紀睿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張卿斐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廖紀睿則受有左側前膝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 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廖紀睿、張卿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張卿斐、廖紀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紀睿、張卿斐於警詢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卿斐、廖紀睿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廖紀睿、張卿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二人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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