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家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家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自行車經警方扣押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威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49號
被 告 梁家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號前之人行道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黃威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家耀之自白,(二)告訴人黃威智之指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