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志浩
李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8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5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編號5「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A5(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A5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1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04駕駛自用小客車,佔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交通;A5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黃○程(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62號
被 告 A04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李 國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3月31日8時38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慢車道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該處機車慢車道臨時併排停車,適A5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機車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為躲避A車,本應顯示向左之方向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向左偏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遂與沿同路段同向機車車道,由黃○程(97年生,黃○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警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黃○程及A5因而人車倒地,致黃○程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A5則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程委任A03為告訴代理人、A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暨告訴人,下合稱被告A5)A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5坦承上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告訴人黃○程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A5則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A04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佔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惟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稱:二、A5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無肇事次因等節,然查:參酌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A5並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偏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身為後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載,難認被告A5無過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