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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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善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晚間6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三岔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與前車之間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 劉王秀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王秀敏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遠端骨折併位移、左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併位移等傷害。詎呂學善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表明其為車禍肇事人,亦未報請警消人員到場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仍基於肇事致人成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肇事車輛逃逸離去,嗣因劉王秀敏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09年7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4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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