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7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鎮
簡金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25號、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輝鎮與簡金蓮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簡金蓮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早餐店門口,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由被告陳輝鎮徒手及椅子朝告訴人簡金蓮毆打,致告訴人簡金蓮受有肩部挫傷、腕挫傷、臉、頭皮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被告簡金蓮則以徒手朝告訴人陳輝鎮臉部、左手上臂抓及毆打,致告訴人陳輝鎮受有左臉臉部抓傷、左上臂抓傷及右前臂肌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輝鎮、簡金蓮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簡金蓮告訴被告陳輝鎮傷害、告訴人陳輝鎮告訴被告簡金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3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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