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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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蕭宇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蕭宇程(下稱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6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之罪,符合二罪以上數罪併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準此,就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本件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尚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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