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驊
吳冠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54號、第2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冠毅於民國102年10月6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板橋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陳詠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同向行駛至被告吳冠毅右前方,正右轉駛至新北市○○區○○路○○○巷口之機車待轉區前方,隨即由新北市○○區○○路○○○巷口往景平路278巷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吳冠毅因此受有右側手挫傷、左側髖瘀傷、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詠驊亦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合併擦傷、右手肘、右手背及手掌挫傷合併瘀腫、右足背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詠驊、吳冠毅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冠毅告訴被告陳詠驊過失傷害、告訴人陳詠驊告訴被告吳冠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詠驊、吳冠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3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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