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温淳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月13日雄檢信嵩113執聲他3023字第11490032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淳儒(下稱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但檢察官卻將「編號1至5部分」另函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處理。聲請人主張縱然編號7、8部分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也應該就「編號1至6部分」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否則編號1、2、6均為販賣毒品罪,該等罪質相同之各罪將被分拆至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責罰顯不相當且過度評價,而有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闡釋之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6至8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114年1月13日雄檢信嵩113執聲他3023字第1149003267號函,就編號1至5部分函請屏東地檢署向對應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說明: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所犯,應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編號5)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另編號6至8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其中編號7、8之犯罪時間已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之後,不得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編號6至8部分),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023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同署114年3月11日雄檢信嵩113執聲他3023字第1149019700號復函所示關於如何擇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數罪之意見在卷可參,可資認定。

㈡查附表編號6至8部分既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有如前述,其中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復審酌受刑人所請求之定刑組合:就編號1至6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最長期可定22年2月(即5年6月+10年2月+2月+5月+7月+5年4月),再就編號7至8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最長期可定1年4月(9月+7月),經接續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23年6月(22年2月+1年4月)。惟如依檢察官之定刑組合:就編號1至5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最長期可定16年10月(即5年6月+10年2月+2月+5月+7月),再與編號6至8應執行刑(5年10月)予以接續執行之結果,最長期可執行22年8月(16年10月+5年10月),並未逾依上開受刑人所主張分組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23年6月),對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即難認檢察官之定刑組合有客觀上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受刑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就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編號6至8部分,應將其中編號6所示之罪再與編號1至5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一節,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1.1.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7號

111.12.16

同左

112.1.3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年2月

110.9.6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112.10.5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

113.2.1

3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8.6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517號

111.12.30

同左

112.2.7

4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7.22

屏東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112.8.21

同左

112.8.21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1.8

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767號

112.11.28

同左

113.1.6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12.1.1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113.9.18

同左

113.10.16

7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12.3.22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3.22

備註:編號6至8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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