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上訴人 陳春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陳春興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雖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惟未敘明各如何減刑之程度,尚非允洽;其實,我係出於幫助朋友之情義,卻受利用充當「交通」之運毒角色,惡性並非重大,復正值壯年,未來仍有可為,原審卻未審酌上情,仍判處重刑,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
惟查:
宣告刑之擇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難依憑主觀,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名,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未見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妄為指摘,難謂已經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周盈文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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