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上訴人 劉瑋琦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劉瑋琦因妨害自由案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以恐嚇危害安全論罪部分,原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與其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徐文亮法官蔡國卿法官張春福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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