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信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為人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輕新舊法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詢時已坦認本案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犯行,此觀被告偵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221至222頁)。又本件係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是僅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完全沒收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
(三)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又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3號被告林信學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學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某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卓宣萱 、 林筱薇 、 許淑眞 、 溫凱婷 、 鄭香淦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信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華南、中小企業、玉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2告訴人卓宣萱、林筱薇、許淑眞、溫凱婷、鄭香淦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證明告訴人5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本案華南、中小企業、玉山、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1.證明本案華南、中小企業、玉山、合庫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5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被告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將前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相信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證卷交易,且向其佯稱因投資證券獲利,始因對方話術將本案本案華南、中小企業、玉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1許淑眞112年12月13日某時網路拍賣詐欺112年12月18日11時43分許2萬234元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2卓宣萱112年12月17日16時57分許網路拍賣詐欺㈠112年12月18日11時10分許㈡112年12月18日11時22分許㈠2萬9,983元㈡2萬1,099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3鄭香淦112年12月17日19時許假親友詐欺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32萬元本案合庫銀行帳戶4林筱薇112年12月18日11時許網路拍賣詐欺㈠112年12月18日11時33分許㈡112年12月18日11時36分許㈢112年12月18日12時1分許㈠4萬8,123元㈡2萬9,985元㈢4萬9,985元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㈡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㈢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5溫凱婷112年12月18日12時許網路拍賣詐欺112年12月18日12時22分許17萬5,103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