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九號
聲請人亨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原名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故債權人只要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八七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十二萬三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一八號提存事件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一八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邱泰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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