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35號聲請人 陳永隆 相對人 林志敏 (即 鄭國富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所管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鄭國富為擔保其向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登記在案。又債務人於100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約定102年12月31日清償。詎債務人屆期未還,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130萬元及其約定之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另債務人鄭國富已於105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鄭哲倫鄭哲皓王秀玉 、鄭蕙珠均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5月2日新北院 霞家慧 105年度司繼字第1133號函附卷可稽,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志敏為鄭國富之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33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聲請人對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發生,並未做任何說明,且未提出相關本票裁定之債權確定相關文件,以證明債權確係存在,於此債權不存在情況下,抵押權自因無所從屬而不存在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本件擔保債權如何發生等情,乃屬實體事項,如對此有疑義,自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附表: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9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12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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