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8號抗告人 曾阿春
林敬峯 相對人甲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乙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丙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意旨略以:訴外人 林福淨 (為抗告人曾阿春之配偶、抗告人林敬峯之父)因對相對人甲、乙涉犯強制猥褻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2
號審理中。就林福淨之侵權行為,相對人甲、乙及甲乙之父丙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人甲、乙、丙分別請求林福淨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並聲請對林福淨之財產於2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106年度刑全字第2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時,僅扣得林福淨設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餘額12,215元,始知林福淨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4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巷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廖厝巷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曾阿春;另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鹿和路房屋),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林敬峯,然林福淨對抗告人曾阿春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相對人,林福淨與抗告人林敬峯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已對渠等提起民事訴訟。林福淨就其強制猥褻犯行全然否認,更無賠償相對人之意,而抗告人與其共同居住生活,對其所涉案件知之甚詳,卻與其共同合意為前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顯見有協助其隱匿財產之意,對相對人之債權有不利情事,為避免抗告人進一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使相對人有債權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對抗告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渠等供擔保後對抗告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有以下違誤,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㈠原法院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有違法律給予抗告人之程序保障。
㈡相對人所主張之250萬元債權,係對林福淨之侵權行為請求
而來,並非對抗告人有何債權請求權,而抗告人雖與林福淨有親戚關係,然受讓系爭不動產均係以合法公開之法律行為辦理移轉登記,無何隱匿行為,何來協助隱匿之有?況抗告人林敬峯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鹿和路房屋,雙方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取得,自無損害債權可言;林福淨買受系爭廖厝巷房地之資金是與抗告人曾阿春夫妻二人共同付出,僅是登記時以林福淨為登記名義人,故抗告人曾阿春並非全然無償取得,亦不符合損害債權得撤銷贈與之法律要件,相對人空言抗告人協助林福淨隱匿財產,卻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原裁定如此輕易凍結抗告人合法取得之財產,嚴重損害抗告人之財產權,且社會交易秩序與安定性蕩然無存。
㈢原裁定分別認定系爭鹿和路房屋價值641,000元、系爭廖厝
巷房地價值901,100元,合計低於相對人債權數額250萬元,因此全數准予假處分,惟原裁定所依據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所載財產價值,係抗告人為節稅,依據政府公告現值登記申報,並非市場交易之財產價值,實際上現在系爭鹿和路房屋附近相類屋齡、面積之建物實價登錄資料都高達三、四百萬元,系爭廖厝巷房地附近相類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更高達
四、五百萬元以上,尤其系爭廖厝巷房地前曾向銀行抵押借款,銀行同意3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均足以證明抗告人任一人之前揭不動產價值均高於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價值,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本件顯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原裁定明顯違法。
㈣假處分要件是否成立,首要審查者,應為相對人所主張之債
權請求權是否有效存在。本件姑不論林福淨有無涉犯相對人所指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最後犯罪時間為「103年9月6日前某日」,可見相對人早已知悉本件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5年11月9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法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而林福淨已於該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本件自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如符合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當事人主張實體上之理由是否正當,核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訴外人林福淨對相對人甲、乙涉犯強制猥褻犯行
,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2號審理中,相對人於105年11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對林福淨之財產於2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刑全字第2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於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僅扣得林福淨設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餘額12,215元,始知林福淨已就其所有系爭廖厝巷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曾阿春,系爭鹿和路房屋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林敬峯, 惟渠 等間無償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有害及相對人之債權,且抗告人與林福淨共同居住生活,對其涉及前開刑事案件知之甚詳,仍與其共同合意為前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顯見有協助林福淨隱匿財產之意,對相對人之債權有不利情事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12、6050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6年度刑全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105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案卷證查閱無誤。
㈡原法院審酌以上事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已有釋明,並依附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卷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鹿和路房屋價值641,000元、系爭廖厝巷房地價值901,100元,合計低於相對人債權數額250萬元,又本件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期間推估約為4年4個月,抗告人因系爭不動產受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能利用或處分該不動產價額之利息損失,據此核算抗告人林敬峯因系爭鹿和路房屋受假處分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38,883元,抗告人曾阿春因系爭廖厝巷房地受假處分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95,238元,裁定准於相對人供擔保上開金額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後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㈢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原裁定顯有違法之處,惟查:
⑴按假處分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
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假處分之隱密性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有違法律給予抗告人之程序保障,於法無據。
⑵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2日對林福淨提起公訴後,林
福淨隨即於105年5月19日,同日分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二人,有檢察官起訴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查,依其移轉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間、方式,及兩造為至親之情觀之,抗告人非無協助林福淨隱匿財產之可能,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其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並無足採。至於抗告人主張林敬峯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鹿和路房屋,雙方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取得,自無損害債權可言;林福淨買受系爭廖厝巷房地之資金是其與曾阿春夫妻二人共同付出,僅是登記時以林福淨為登記名義人,曾阿春並非全然無償取得,亦不符合損害債權得撤銷贈與之法律要件等情,核屬當事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本案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
⑶抗告人主張系爭鹿和路房屋實際價值三、四百萬元,系爭廖
厝巷房地實際價值四、五百萬元等情,雖提出不動產交易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及前以系爭廖厝巷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資料為證,惟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原因多端,鄰近房地交易價格不足以推論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值,且抗告人二人前揭法律行為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有待法院實體審酌認定,尚不得以單一房地價值認定是已足保障相對人之債權,故原法院全數准予假處分,仍屬有據,並無不當。
⑷又本件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亦有待兩造於本案訴
訟中充分攻擊防禦而由法院實體認定,非保全程序所能判斷,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不符合假處分要件,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
告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