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38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兆淵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兆淵與告訴人 彭學忠 為鄰居關係,前已有嫌隙,被告吳兆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6時50分許,手持砍刀一把,前往告訴人彭學忠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住處門口(已進入門前庭院之圍籬內),朝告訴人彭學忠揮舞手上所持砍刀,並同時對彭學忠稱:「你上次為什麼帶5、6個人,不是恐嚇我嗎?」等語,使彭學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吳兆淵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
貳、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指訴,因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另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刑事判例參照)。
叄、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彭學忠、 吳春枝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砍刀1支,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找告訴人理論及互為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早上伊拿著砍刀要去山上砍竹子,發現彭學忠車子停在外面,因為伊會經過彭學忠住處,伊就過去叫他出來,質問他為何之前要帶
5、6個人到伊住處恐嚇,彭學忠稱他兄弟很多,伊跟彭學忠當時有爭執,但伊並沒有揮舞刀子恐嚇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彭學忠於警詢中證述:105年3月8日上午6時50分,吳兆淵持砍刀到伊住處庭院內大呼小叫,質問伊之前為什麼帶5、6個人去他家找他,然後就揮刀要砍伊,伊就往旁邊閃躲,第二次他再揮刀時,吳兆淵的姊姊吳春枝就把吳兆淵拉出去並制止他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中則證述:
吳兆淵走進伊住處庭院,手拿刀子,一進來就砍一次,但伊閃掉,吳兆淵嘴巴裡說「你上次為什麼帶一群人來找我」,第二次要揮刀時,吳春枝就拉住吳兆淵的手,把他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早上快7點時,伊聽到外面有聲音,就走出去到圍籬的門那邊看,看到吳兆淵跟他姊姊在爭執拉扯,之後吳兆淵就衝上來手舉刀子砍伊,但是伊閃掉,吳兆淵就說伊為什麼要找類似兄弟恐嚇他,(後改稱)砍的同時質問伊為何要找類似兄弟來恐嚇他,(後改稱)吳兆淵第一次要砍伊之前,指著伊說,為什麼要找兄弟恐嚇他,才砍下去,伊就一直退,之後吳兆淵要舉刀時,吳春枝就上來拉住他,吳春枝從頭到尾都在場,但她有沒有看到吳兆淵砍伊,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8頁);於本院陳稱:第一次被告直接砍下來,說我為什麼要找5、6個人恐嚇他,被告沒有說要砍死我之類的話,他說你不是想要告我嗎?去告啊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另證人吳春枝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伊在溪邊洗衣服,洗完要走去菜園,看到吳兆淵走在前面,也有看到吳兆淵走去彭學忠住處圍籬那邊,之後聽到吳兆淵跟彭學忠吵架,伊就跟過去查看,看到他們兩個從彭學忠住處圍籬外面,吵到圍籬裡面,伊有看到吳兆淵拿刀子,只是拿在手上,沒有對準彭學忠,也沒看到吳兆淵對彭學忠揮刀,伊害怕吳兆淵生氣真的會拿刀砍,就快點把吳兆淵的刀子拿起來,吳兆淵當時拿的砍刀是伊家裡的刀子,用來砍竹子用的,彭學忠住處後面是伊父親的竹園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49頁)。
二、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依據證人彭學忠上開證述,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出言對其恐嚇,亦未揮舞手上之砍刀作勢恐嚇,而係直接持刀砍伊,且質問為何找5、6個人前去找被告,則其所述即便為真,亦不構成恐嚇罪名,蓋被告並未以惡害相通知,而係欲直接對其傷害或殺害,而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意思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則應係成立傷害罪,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刀對其砍殺,雖未成傷或致死,亦係成立殺人未遂罪,均與恐嚇罪名不同。再者,就被告持刀揮砍並出言質問等細節,證人彭學忠前後證述亦有不一,被告究係先質問再砍其,或係先砍其再質問,或係邊砍邊質問,履有不一,且其於原審證述是聽聞聲響出門查看後,發現被告及被告胞姊吳春枝正爭執拉扯,嗣被告才舉刀衝向其揮砍、吳春枝都在場乙節,倘若為真,則吳春枝當能清楚目擊被告上開揮砍動作,惟證人吳春枝卻證述一開始就看到吳兆淵跟彭學忠在吵架,沒有看到吳兆淵持刀揮砍彭學忠,顯見證人吳春枝應係於被告與彭學忠吵架後才到場,與證人彭學忠前開證述顯然不符。再者,證人彭學忠於警詢時即證述:伊鄰居 廖春香彭源水 在現場有看到吳兆淵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然證人彭源水於警詢中證述:當天 伊人 在家門前的馬路,離彭學忠家有50公尺,沒看到吳兆淵跟彭學忠發生什麼事,也沒聽到他們對話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證人廖春香(改名為 廖彩玲 )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時在水溝洗衣服要走回家,有經過彭學忠住處,但沒聽到他們對話,也沒看到吳兆淵拿刀砍彭學忠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與告訴人所證亦不符,是告訴人彭學忠前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三、再者,證人彭學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案發前幾個月,伊有帶幾位朋友去找吳兆淵,因為伊要把房子轉租給伊朋友,吳兆淵就認為伊帶人去恐嚇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於本院再陳稱:被告說5、6個人的事情,事實上是原屋主賣我之後,又跟我承租,後面付不出房租,剛好我缺司機,朋友幾個來喝酒聊天,我就跟我朋友說我有房子租人家,好幾個月沒有付房租了,我跟我朋友說我那個房子可以借給他們住。我們去找被告是要跟他說房子的事情已經談好了,以後這個房子我朋友會搬來住,當時我們因為被告住在三合院的另外一邊,所以我們有順便請被告出來跟他說這件事情,被告就很不爽,就大小聲,我們5、6個人聽了也不爽,我們就說我們是來溝通的,他凶什麼,被告就打電話報警,叫警察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核與被告所稱「彭學忠之前帶5、6個人去其住處」之客觀事實相符,又被告與證人彭學忠前因土地糾紛,互為告訴,並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2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彭學忠關係不睦、感情甚差,是告訴人彭學忠前開證述,自需有相當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憑信性。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吳春枝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爭吵,及自被告手中將砍刀取下等情,然該等事實,本經被告坦承在卷,且證人吳春枝亦證述,其係懼怕被告與彭學忠吵架會發生進一步衝突,始取下被告手持之砍刀,尚與常情無違。又證人吳春枝自始致終均證述,並未看到被告持刀揮砍證人彭學忠,是就「被告有無持刀揮砍彭學忠或持刀揮舞」乙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彭學忠所證為真實。另據證人吳春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吳兆淵當時拿的砍刀是伊家裡的刀子,用來砍竹子用的,彭學忠住處後面是伊父親的竹園,當時是農忙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亦與被告前開辯稱當日原係持刀要去山上砍竹子,見證人彭學忠在家始前往其住處理論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自始並非係為恐嚇或犯案而持刀前往彭學忠前開住處,亦難僅憑被告有持刀前往證人彭學忠住處,即遽論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然綜核本案卷證資料,僅有告訴人彭學忠之唯一指述,且其指述亦非無瑕疵可指,故在告訴人上開指述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經調查結果,在客觀上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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