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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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秋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秋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4行「5月15日某時」修正為「5月14日14、15時許」;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秋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係因員警前往對 陳長生 執行搜索時,被告與陳長生住在同處,員警遂請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乙節,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員警雖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存卷足憑,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僅為品格證據,且其經員警要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及採尿前,尚無任何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無驗尿報告存在,被告即於警詢時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