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吳旭金
相對人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四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43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拍賣期日,如不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將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則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而本案訴訟於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是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如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來實難回復至執行前之狀態,另本件亦無明確事證可徵聲請人有濫行訴訟、藉故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相當於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事件卷)在卷可稽,又本案訴訟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6個月(即3.5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執行債權無法受償之期間為3.5年,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9萬2,500元【計算式:1,100,000×3.5×5%=192,500】,爰酌定聲請人以19萬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