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3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國坤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88,897元。
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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