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0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韋小平 等二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即原告尚未受償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88萬5077元,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撤銷抵押權設定)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被告 李玉枝 對被告韋小平擔保債權1746萬3384元(抵押權設定1900萬元),比較後擇低者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萬5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扣除已繳3310元,尚應補繳1萬64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若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
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3建號、新埤清段684地號土地及同段136建號;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用(資料皆不可遮掩)。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