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94號原告 陳清協
陳合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傳霖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原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為斷,依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4萬1568元【計算式:259.57㎡×2900元/㎡×原告二人潛在應繼分比例2/3+建物課稅現值5萬9600元2/3=54萬1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證明,資料均不可遮掩)、地籍圖謄本;本件房屋彩色照片及使用現況?
三、陳報兩造間關係?及 陳懷之 戶籍謄本正本(若亡故,則為除戶謄本、其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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