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鍾秀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