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新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泳睿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許寶仁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東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輝毅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 律師
林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7,7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5,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繼續性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則提起反訴,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經原告片面終止,原告即應負有返還被告所交付其設計割草機所需之電源線、電池設備之電源插座等生產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之義務,卻遲延返還,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另外製作模具所生之損害,經核本、反訴均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履行此一基本原因事實而生,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4年12月起合作,由被告提供系爭模具予伊,由伊連工帶料為被告生產產品,兩造間陸續成立買賣契約,嗣兩造因故礙難繼續合作,伊遂於110年9月15日函知被告終止兩造間買賣契約,然被告早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9日即以新臺幣(下同)49萬7,700元之價格向伊購買貨品一批,伊已於110年9月15日前生產完畢(下稱系爭成品),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曾催促伊交貨,並於110年10月4日要求伊等待其交貨之通知後,即一再推託,拒不配合出貨及付款事宜;再被告於伊終止契約前,另向伊訂購貨品一批,被告明知伊尚有使用系爭模具生產貨品之需求,竟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收回系爭模具,致伊開始生產後停工未予完成(下稱系爭半成品),惟伊於生產過程中,已向其他廠商購買原料而支出30萬9,753元之費用,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成品價款49萬7,7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製作系爭半成品之損失30萬9,753元,共計80萬7,45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致伊營運陷於困境,有違誠信原則在先,然伊已將原告於終止契約前生產完之貨品付款完畢,系爭成品及系爭半成品均係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始完成,伊自無收受之義務;另系爭半成品未能完成,肇因於原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且既為半成品,無從移轉財產權予伊,伊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自104年12月起合作,被告提供系爭模具予原告,由原告連工帶料為被告生產產品,兩造間成立繼續性買賣契約,原告於110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單方面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等情,有模具保管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269-3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0頁),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不同,蓋解除權之行使有使契約
溯及既往而自始消滅之效力,至終止權之行使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僅使契約自終止後消滅之效力而已,是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8條、第367條規定,於買賣關係中,出賣人之義務在於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則以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為其義務。經查,系爭成品係被告於原告單方面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前」所購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0頁),揆諸上開見解,契約終止之效力既僅使契約向後失效,兩造就系爭成品締結買賣契約之「當下」,原告即負有交付標的物、被告亦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9萬7,700元,於法自無不合。至兩造雖對於系爭成品製作完成之時間、被告是否拒絕受領系爭成品等情,各執一詞,然此至多僅為兩造有無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之問題,但無礙於被告仍有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本院自無就兩造此部分爭點贅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稱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半成品為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前所購買一節,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1頁),則兩造就此部分商品之買賣契約即屬有效,被告縱有收回系爭模具之舉,亦僅為被告有無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衡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或公序良俗無關,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原料之成本損失30萬9,753元,即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24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0年9月15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後,伊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月24日期間,多次寄發律師函或以電子郵件要求反訴被告歸還伊系爭模具,均遭置之不理,伊眼見庫存之貨品即將用罄,為免出貨受挫而影響商譽,不得以另覓其他廠商合作重新開模,因而支出139萬6,000元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契約關係雖於110年9月15日終止,然反訴原告在此之前所訂購之貨品,伊仍須使用系爭模具生產並交貨,且反訴原告未於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立即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反向其他廠商合作重新開模,顯見反訴原告係有其他產品之生產需求始重新開模,而與本件契約所生產之產品無涉,再者,反訴原告所另外開模之費用過高,且與系爭模具相較,亦非相同之模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經查,兩造間契約關係雖於110年9月15日經反訴被告單方面
終止,然在此之前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反訴被告仍負有製造及交貨義務,而系爭半成品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稱其需保有系爭模具相當時日以利繼續生產,應非全然無稽;另觀諸兩造所簽立之模具保管合約書,其上並未就系爭模具之返還定有期限(見本院卷第269-307頁),核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反訴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之110年12月7日雖曾以電子郵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然並未定期催告(見本院卷第309頁),直至111年1月4日始委由律師寄發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5日內返還系爭模具(見本院卷第311-312頁),顯見就系爭模具返還一事,反訴被告至多應自111年1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然反訴原告卻早於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26日、111年1月6日即向他廠商訂購模具(見本院卷第325-376頁),縱認反訴原告受有損失一節為真,反訴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退步而言,反訴被告果有遲延返還系爭模具之情,然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為「無法使用系爭模具之營業損失」或「另外承租相同模具所支出之費用」,究非本件所請「另外開模所支出之費用」(蓋系爭模具已於111年4月19日交還反訴原告一節,見本院卷第269-307頁簽收記載)。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開模費用139萬6,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被告賠償139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