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瀚中許國忠 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瀚中即許國忠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自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中,債務人名下有存款1萬元、富邦人壽2筆保單解約金7,249元及9,917元,清算財團價值為27,166元,並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司法事務官於分配完畢後,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本件無從認定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經本院函詢債務人說明「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3月22日迄
今,每月收入為何?」、「聲請前2年即108年9月至110年8月,此段期間收入為何?」,債務人稱110年起即在中國從事銷售跑單服務,沒有固定任職單位及收入,每個月支出只有2,000元,108年公司經營不善沒有工作(消債職聲免卷第9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同時為很多家台商顧問做產品規劃及銷售,產品成功銷售才有獎金,住在公司的工廠宿舍,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至2千元,108年起就是以此種方式工作(消債職聲免卷第113至114頁)。顯然債務人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且就聲請前2年之收入說詞前後不一,復未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審認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又依聲請清算時本院所認定之金額計算,以債務人每月收
入1萬元扣除必要支出8,400元,每月有1,6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前2年共計有38,400元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總計僅受償26,951元,債務人雖稱有依此金額再行清償各債權人達最低應收分配額云云(消債職聲免卷第89頁)。惟依前所述,債務人並未提出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難以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故難認債務人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最低應收分配額。
㈢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債務人並未提出收入相關證明文件,且說詞前後不一,
顯已違反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亦有頻繁出入境及長期出境之情事(個資卷),已違反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雖債務人稱係因在臺灣欠地下錢莊錢,所以僅能在中國工作云云。惟債務人既積欠債務,理應有償還之義務,顯然債務人係為規避還款而長期待在中國,以致其無法提出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且其陳稱每月收入僅有人民幣1至2千元,為何仍有餘力能往返兩岸,顯與常情不符,應認債務人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重大延滯程序,且非情節輕微,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其聲請免責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如附表C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額依第142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應受分配額(C)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16,8001,203,3604,6001,198,760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67,7142,553,5439,7622,543,78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0,513128,103490127,613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5,65263,13024162,8895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5,85767,17125766,9146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4197,284287,256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4,044174,809668174,1418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0,05264,01024563,765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51,3142,150,2638,2202,142,04310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58,533491,7071,880489,8271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33,967146,793560146,233總計35,250,865元7,050,173元26,951元7,023,222元⒈債權額是依本院111年6月7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259至267頁)。⒉A欄計算式:債權額×20%,元以下四捨五入。⒊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1年10月18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卷第365至370頁)。⒋C欄計算式:A欄-B欄。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合併,由星展銀行承受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消債職聲免卷第101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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