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汪沁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00年00月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其後因聲請人懷有身孕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以致無法按協商條件履約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9、41、7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8年12月28日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協議,共分72期,利率為0%,第1至71期每月支付5,000元、第72期支付106萬7,390元,自99年1月10日起開始繳款,惟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而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60號民事裁定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6、59-65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查聲請人自陳於98年12月協商後,因懷孕致無法勝任按摩工作頓失收入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42期協商款後,即於102年6月毀諾,無法依約履行上開還款條件等語。聲請人長子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7頁)可稽,審酌聲請人從事按摩工作,於懷孕後無法穩定從事勞力密集之按摩工作而正常履約,尚屬合理,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四、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以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各為90萬6,128元、10萬7,63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8萬84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4萬3,804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7,279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2,193元,星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3,124元,合計債權金額為276萬1,003元(本院卷第111、115、127、183、189、191頁)。
五、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本院卷第17、35、179-18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1份,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云云,並提出桃園市美容業職業公會會員資格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69、71頁),應堪可採,是認應以每月2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9,758元(含房屋租賃費6,50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6,500元、行動電話費699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3,559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本院卷第35頁)。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本院卷第37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數額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9,172元為適當。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為標準計算,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之父親平均分攤後,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9,586元(計算式:1萬9,172元÷2=9,586元),聲請人提列之扶養費未逾該數額,准予列計。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5,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6,000元=2萬5,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828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5,172元=2,82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6萬1,003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1年(計算式:276萬1,003元÷2,828元÷12=81)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49歲(63年出生,本院卷第13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