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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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玄佳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玄佳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為零點壹玖捌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玄佳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玄佳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13年2月7日)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13年2月10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表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猴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然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顯見其並無法提供毒品來源,檢警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為0.19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8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0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被告玄佳欣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玄佳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2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O棟O樓之O,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0日2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因另涉洗錢防制法通緝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9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佳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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