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5號原告 陳銘鴻 被告 李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原告辦理結婚戶政登記,併同時辦理被告來臺灣地區手續,迨至原告將旅行證等資料寄送予被告後,被告卻拒絕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迄今被告仍不履行,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
二、查: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號民事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離婚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㈡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兩造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及被告未曾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之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誤。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㈣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