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洪榮彬於民國106年4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廣東一街交岔路口時右轉,適 龔偉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 沙寶珠 在該路口之廣東一街南往北方向車道等停紅燈,洪榮彬於右轉時竟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龔偉國騎乘之機車,龔偉國與沙寶珠均人車倒地,龔偉國因此受有左下肢挫傷、沙寶珠則受有背部扭傷、腰部疼痛、右手肘扭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洪榮彬肇事後見龔偉國、沙寶珠人車倒地,而已預見龔偉國、沙寶珠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因沙寶珠記下肇事汽車車號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榮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25頁),核與證人龔偉國(警卷第6-10頁、偵卷第12-13頁)、沙寶珠證述相符(警卷第13-16頁、偵卷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龔偉國之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龔偉國之和解書、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7-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558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行為人縱令駕車肇事導致2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況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是被告本案雖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逃逸,依前揭說明,仍非屬想像競合犯,而僅成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發時應已可知悉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離開現場,增加龔偉國、沙寶珠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龔偉國之傷勢為左下肢挫傷,沙寶珠之傷勢為背部扭傷、腰部疼痛、右手肘扭傷,傷勢均屬輕微,被告亦與龔偉國、沙寶珠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存卷可證(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至5萬元、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