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99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9913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張朝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㈠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朝華於民國92年09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9月19日起至民國94年09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7月01日止累計191,928元正未給付,其中54,590元為本金;137,33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㈠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朝華於民國93年03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分0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7月01日止累計1,092,558元正未給付,(其中276,681元為本金,815,87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㈡所示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張朝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7月01日止累計401,283元正未給付,其中105,945元為消費款;292,452元為循環利息;2,88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㈢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