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愷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愷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許愷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2行應補充「許愷芸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頁、第18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8頁),復參酌告訴人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家管、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919號被告許愷芸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愷芸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黃 蔡秀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翁園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採取減速慢行及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黃蔡秀鳳 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黃蔡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愷芸於警詢及│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所│││偵訊時之供述│駕駛AQT-5157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P3L-87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對方車子時,她││││已經很快衝過來,後來伊去醫││││院看她時,她說沒有看到伊之││││車子云云。│├──┼─────────┼─────────────┤│2│告訴人黃蔡秀鳳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本件事故現場狀況與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輛行進方向,及肇事│││報告表(一)、(二│後之位置等情形。│││)-1、高雄市政府警│2、被告肇事時之客觀情狀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16張││├──┼─────────┼─────────────┤│4│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斷證明書1紙│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雖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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