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洪未(一)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確定。(二)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三)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6萬確定,於101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再於
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111號被告洪未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洪未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9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年10月13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洪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未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騎乘上揭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珊分│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用酒類後仍騎乘上揭機車行│││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駛於道路,經對其實施以吐│││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檢察官洪湘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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