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8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888號上訴人 許文鼎
許榮輝 許文正 王秀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王君倚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參加人 賴健治
賴林富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102年10月4日以申請函檢附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股東名簿等資料,以其鼎甫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自行召開改選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並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8567410號函核准所請。上訴人旋於102年11月8日推舉上訴人許文鼎為股東臨時會召集人,由上訴人許文鼎於同年月15日下午20時召開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為許文鼎、王秀玉、許文正,監察人為許榮輝,並由改選後之董事推選上訴人許文鼎為董事長。而於102年12月4日由上訴人許文鼎代表鼎甫公司,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改選鼎甫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因申請書上蓋用之公司印文與原登記不符等項,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24日及30日函請補正及說明;其間參加人賴健治且代表鼎甫公司於同年月20日函被上訴人商業處,以鼎甫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500萬股,參加人占1,050萬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誤繕為1,050股),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通知參加人,參加人亦未出席,所為之決議無效,請求駁回系爭變更登記申請。被上訴人嗣據鼎甫公司補正相關資料及陳述後,認鼎甫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依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簿於召集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且該股東臨時會未達到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第199條之1及第227條準用第199條之1之規定,乃以103年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042873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駁回上開變更登記之申請,直接影響改選後之董事、監察人即上訴人行使鼎甫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職權,及依股東身分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會中所行使之股東權,就原處分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受理後,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既認參加人是否為鼎甫公司股東核屬私權爭執,待民事訴訟予以審核確認何人為鼎甫公司之合法股東,則原審自應停止審判程序,原審未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程序,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二)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暨民法規定,敘明本件鼎甫公司股東名簿依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之法理,視為上訴人許文鼎業已向鼎甫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原審竟置之不理,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三)原審漏未查明被上訴人之所以駁回上訴人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案,係因參加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之緣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情,被上訴人作成違法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撤銷。原審未能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確屬違背法令。(四)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並於同年12月5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2年度全字第62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係於103年1月14日裁定,嗣後該裁定始為送達;又北院103年司執全辛字第41號執行命令之發文日期為103年1月15日,當時上訴人早已召集並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完畢,亦已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故應不受假處分裁定之限制。況本件上訴人經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參加人於鼎甫公司之股東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定情事,乃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被上訴人無從置喙。因此,原審判決以假處分裁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五)經濟部相關函釋係將公司法第172條之通知對象解釋為股東名簿記載,惟該條並未有此規定,經濟部所為之函釋顯然逾越公司法之規定,與法律優越原則有違,原審判決本應依法審判不予適用,惟原審不察竟據以為裁判之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再者,上訴人許文鼎代表鼎甫公司於102年12月4日已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變更登記是為合法,被上訴人不得僅以其未蓋具原留存之印鑑章即指為不合法,原審未察,其適用法規錯誤。又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公司法第189條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因此,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之情,也不屬於「召集程序違法」,且司法審判機關亦認閉鎖期間之規定只是為了確定誰有權行使表決權或盈餘分配請求權,本質上與股東會召集程序無關,即「不能以閉鎖期間不足即認為有召集程序違法」,惟原審未察而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且此部分亦未附判決理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姜素娥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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