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仁作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大公街由建中街往建成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行經大公街與建德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李國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德街由大智路往建成路方向駛至,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撕裂傷8公分、右膝擦傷、頭部外傷、胸、肩、背與脊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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