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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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61號原告 黃秀英英吉利菸酒企業社以上原告與被告 陳彥融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吳智文趙語柔彭婉柔盧婷宜 (TinaLu)、 林怡 辭、 楊文瑄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吳智文、趙語柔、彭婉柔、盧婷宜(TinaLu)、 林怡辭 、楊文瑄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本院前於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718號命原告補正前開被告之住居所,雖據原告提出112年8月18日補正狀,記載前開被告之住所均為「新北市○○區○○街00號」。惟查,上述被告吳智文等六人之姓氏有別、顯非屬家人,原告竟 補正渠 六人居住於同一地址,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全部遭到郵政退回。足見原告濫行陳報不實地址於本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再具狀補正被告吳智文、趙語柔、彭婉柔、盧婷宜(TinaLu)、林怡辭、楊文瑄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逸軒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2161 號裁定(112.09.08)[和解]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2161 號和解筆錄(112.11.09)[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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