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芬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芬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芬妹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45號被告陳芬妹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樟原村6鄰樟原61-2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芬妹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6時47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下僅稱路段名)備內街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備內街20巷口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何秉廉 發生車禍,致何秉廉受有左大腿後側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38分許,當場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芬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秉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鈺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