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鈺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5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鈺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鈺慧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善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適有 陳柳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從後方同向直行而至,因詹鈺慧搶先左轉,陳柳妍閃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陳柳妍遂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內、後踝骨折及尾骶骨骨折之傷害。詹鈺慧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案經陳柳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鈺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柳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調查報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駕駛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2頁),則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認被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有前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至7頁)。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基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致生本件車禍,且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不同意分期付款之賠償方式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8頁),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現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與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