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抗告人 陳建東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建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所屬犯罪組織係以不法手段進行催討債務為業,短時間即有多次以恐嚇手段取得金錢等情,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之羈押事由,審酌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及限制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羈押,㈡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雖以:抗告人前無恐嚇
或妨害自由之前科,於第一審已坦承犯行,真心悔悟,被害人已諒解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又抗告人雖主持天道盟太陽會大同分會,但該犯罪集團現已遭警方破獲而瓦解,抗告人所吸收擔任組長之組織成員均另案在監服刑,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另抗告人在羈押期間因膽結石、胃病而外醫急診5次,其父親亦因身體不適住院2次,請審酌前情,令抗告人具保或每日定時前往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㈢然原審依據卷內證據,抗告人自承擔任天道盟太陽會大同分
會副會長,而該犯罪組織成員於短短3個月內,頻繁以不法強暴手段對多人催討債務、取得金錢,已有固定行為模式及詳細分工計畫,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確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具保等其他羈押外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抗告人以具保等之方式替代之。又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之函覆,抗告人雖於羈押期間確有經戒護就醫之記錄,惟其所患並非重症,尚非不得依循臺北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就醫治療,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上開疾病有立即之危險,非保外就醫顯無法治癒之原因,仍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至所述抗告人父親年屆七旬、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云云,核與本件是否得具保停止羈押之認定無涉。
㈣因認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爰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查:㈠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項意旨,已敘明何以
不足為停止羈押原因之適法理由,並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所為論斷,具體指摘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僅執陳詞,並依己見,主張:抗告人所涉之犯行並非重罪,深感後悔,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方威志原諒,請求對抗告人從輕量刑,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已知所警惕,應無再以討債為業之虞,本件復無客觀證據證明抗告人會再從事討債行為,原裁定逕稱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純屬主觀臆測,應屬率斷;本件尚非不能以命抗告人每日定時前往警局報到、使抗告人之行動受警方監督管控之方式加以替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2、653號解釋,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實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