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91號抗告人 趙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趙永祥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對原審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須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該新事實、新證據不僅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並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三、原裁定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抗告人與 陳淑婷 並非男女朋友,純粹係為幫助排解陳淑婷與 李大均 間之感情糾紛,並無對李大均、 江紫萍 擄人勒贖之意圖,且抗告人與本案其他共犯均不相識,何來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所憑通訊監察譯文顯經截取片段,曲解原意,悖離事實。(二) 高育源 部分係源於陳淑婷抱怨高育源出售之愷他命為假貨,請求幫忙,而高育源確實為此提出賠償;抗告人不曾毆打高育源,亦未與高育源有過肢體衝突,反而是為了阻擋導致自己受傷就醫,昏迷二十四小時,此部分請傳喚 唐洋 出庭,即可知整起事件發生之經過,均與抗告人無關。(三)抗告人不曾僱用或教唆 黃祥恩 ,亦從未邀約綽號「 富哥 」之人為本案犯行,且由黃祥恩事後還去恐嚇國安局人員 趙素娟 之舉,即可證明本案顯係黃祥恩設局欲謀奪抗告人之財產。以上均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傳喚 王柏富 及黃祥恩、趙素娟、 趙素賢 到庭說明,以證明黃祥恩乃係受王柏富邀約前往,及黃祥恩犯後確曾至國安局恐嚇趙素娟、趙素賢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李大均、 戴琴英 、江紫萍、 許瑞洋 、江信宏、高育源、 林宜蓁黃彥盛 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被害人江紫萍父親江政倫亞東醫院病歷、通訊監察譯文、儷閣旅館監視器畫面、查訪報告表、儷閣旅館住宿旅客報表、被害人高育源之亞東醫院診斷書、受傷照片、衣物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0自小客車失竊尋獲單、抗告人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行豫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存摺資料、同案被告黃祥恩領款之監視器畫面、興南路租屋處現場照片、行豫汽車材料行現場照片、儷閣汽車旅館620房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報告等,作為補強,認定抗告人於100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13日擄人勒贖李大均、江紫萍,及於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1月4日強盜而擄人勒贖高育源之事實,並說明抗告人所辯其不知情、未參與云云,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是抗告人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各項新事實、新證據,均屬其於原判決確定之本案中已主張之陳詞,本件抗告人猶執該等陳詞,對原確定判決已審認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核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爭執,難認合於上開再審規定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關於黃祥恩事後是否曾至國安局恐嚇趙素娟,更屬另案之認定,已背離事實云云,然原裁定此部分理由,旨在說明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黃祥恩事後並恐嚇國安局人員趙素娟云云,與原確定判決本案判斷間之關係,與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抗告意旨未說明理由,遽指原裁定此部分認定背離事實,即無從憑採。至其餘抗告意旨,除複述原聲請再審意旨外,另所述:抗告人為高雄市○○○村000號土地與房屋繼承人、抗告人認臺灣是我們的家反對臺獨並非附合中國共產黨云云各節,核亦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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