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上訴人 林冠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冠鋒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2、5至9、11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次之犯行,及同附表編號3至4、
10、1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及轉讓禁藥4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就其上開16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經警方查獲後既供出毒品上游為「李○順」,則警方嗣後對其發動監聽、跟監等偵查作為,均不可能回溯至「李○順」販賣毒品予伊之時點。本件警方既已因伊供出「李○順」,而查獲「李○順」販賣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判決僅以時序上無法勾稽伊提供之毒品係來自「李○順」,並未調查「李○順」販賣毒品之對象是否包括伊,即認伊並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違法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警方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李○順及劉○珠,移送偵辦該2人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同年3月17日及108年10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劉○助,並非上訴人,且李○順等被查獲之販毒犯行在時序上均係發生於上訴人被訴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即108年5、6月間)之後,可見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李○順及劉○珠,惟尚不能證明與上訴人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有關,則其供出李○順及劉○珠,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因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加以明白論斷(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經核於法無違。又關於上訴人轉讓禁藥共4罪部分,原判決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此部分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一併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顯屬誤會。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己見,謂原審未再行調查並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宋松璟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