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811號、106年度偵字第2615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被訴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家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家印知悉 陳銘宏 與 黃信易 間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債務糾紛,主動與陳銘宏約定由其向黃信易索討債務,如成功返還債務則取得五成之報酬,惟索討債務未果,沈家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晚上8時16分至晚上10時11分期間,在陳銘宏任職之桃園市○○區○○街○○○○號生活平價餐館內,戴手套、持尖嘴鉗1支(未扣案),向陳銘宏恫稱:為何要我做白工,要給我12萬元,如果沒有的話就要1隻手1隻腳,現在有小弟在外面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陳銘宏,使陳銘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陳銘宏與之協商,沈家印同意僅需給付2萬4,000元,現場立即要求陳銘宏以紅包袋裝1萬2,000元現金交予沈家印,嗣陳銘宏因懼怕沈家印再來索討剩餘款項而離職。
二、沈家印另對 陳毓呈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沈家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侵入陳毓呈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徒手竊得陳毓呈所有之手機1支、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57】、健保卡、名片及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沈家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戴頭套遮掩面容並攜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未扣案),侵入陳毓呈上開住處,持前開折疊刀向陳毓呈恫稱:是獅子會派來的等語,陳毓呈見狀因心生畏懼而往樓上逃離;沈家印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竊取陳毓呈住處內之鐵門及汽車遙控器各1個後離去。
㈢、沈家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3時許,持上開竊得之鐵門遙控器侵入陳毓呈上開住處,徒手竊得陳毓呈所有之手機1支、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23】、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沈家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
6年1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毓呈,相約在陳毓呈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於該處向陳毓呈恫稱:「你自己知道我有很多機會對你下手」、「我來這裡之前,我有二十幾個小弟都在附近」、「我第一次去找你,那就是我,後面的我都叫我們小弟去」、「這件事情我希望你拿
3萬元,你那邊的東西我就還給你,像是車鑰匙、門鑰匙、什麼,我希望以後大家交個朋友,你以後有問題可以找我…今天我走這途就沒在怕警察」等語,陳毓呈始知悉前開三次侵入其住處之人為沈家印,因而心生畏懼,嗣於其上開住處交付現金3萬元予沈家印,沈家印則返還竊得之鐵門及汽車遙控器各1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予陳毓呈。
三、案經陳銘宏、陳毓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8頁、第60頁),核與證人陳銘宏、陳毓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2811號卷第6至7頁、第25至26頁、106年度偵字第9588號卷第7至8頁、第2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卷第35第3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被告名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查詢資料、陳毓呈之身分證補發紀錄、被告返還之鐵門、汽車遙控器各1個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照片、勘驗筆錄、陳毓呈之健保卡補換發紀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2811號卷第9至11頁、106年度偵字第9588號卷第10至17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卷第38第41頁、第42至5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4頁、第49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㈢、起訴書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之論罪法條固未引用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8頁、第54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爰由本院補充論罪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協調解決問題,出言恐嚇告訴人陳銘宏,致其心生畏懼;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一再侵入告訴人陳毓呈住處行竊,並對其為恐嚇言語,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陳銘宏、陳毓呈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恐嚇取財金額、已返還部分竊得財物予告訴人陳毓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所得之現金1萬2,000元,為事實欄二、㈠犯行所得之手機1支、皮包1個、現金8,000元,為事實欄二、㈢犯行所得之手機1支、皮包1個、現金8,000元,為事實欄二、㈣犯行所得之現金3萬元,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2.被告為事實欄二、㈠及㈢犯行所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
1張,為事實欄二、㈡犯行所得之鐵門及汽車遙控器各1個,均已返還予告訴人陳毓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為事實欄二、㈠犯行所得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為事實欄二、㈢犯行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毓呈,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可向相關機關申請掛失及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失其功用;另被告為事實欄二、㈠犯行所得之名片,客觀價值低微,是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為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㈡犯行所用之尖嘴鉗1支、折疊刀1把,均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無經濟價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
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所犯法條)│├──┼─────────┼─────────────────┤│一│如事實欄一所載│沈家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05條)│├──┼─────────┼─────────────────┤│二│如事實欄二、㈠所載│沈家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三│如事實欄二、㈡所載│沈家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四│如事實欄二、㈢所載│沈家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五│如事實欄二、㈣所載│沈家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46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