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旺選任辯護人劉永培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旺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金旺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被告林金旺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同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3日下午4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 陳世恭 所有LIPPA牌銀白色自行車停放在人行道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現場而供己代步所用。嗣陳世恭發覺其自行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金旺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述│乘陳世恭所有之自行車供己代││││步,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為伊,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走路走的││││很累了,又很急著到健保署辦││││事情,才騎上開自行車,伊停││││在健保局門口,出來就沒看到││││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恭於警│佐證陳世恭所有上開自行車於│││詢時之證述│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3│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佐證林金旺於上開時間、地點│││面截圖照片25張│竊取陳世恭所有上開自行車之││││事實。│├──┼───────────┼─────────────┤│4│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佐證林金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陳世恭所有之上開自行車││││後,持續在臺北市文山區騎乘││││,並未前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上開自行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8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