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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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3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 蔡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1、4357、7110號),於本院審理中(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且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到10分鐘即配合警方搜索而查扣,故其行為雖具危險性,但並未造成毒品散佈之實害,且本案之共犯 黃振義謝文一 均已到案,並經交互詰問完畢,本案亦已辯論終結,即無勾串證詞之虞,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事。另考量被告已羈押近半年,嚴重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有違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則,如以命被告限制住居,並按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附帶條件,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如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自不得遽以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5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雖已辯論終結,定102年7月24日宣判,
惟被告確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為其所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振義、謝文一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宏傑 之證詞在卷可稽,並有相關電話通聯紀錄、鑑定報告及查獲照片等資料附卷足憑,暨海洛因、行動電話等證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屬於刑罰中之最重刑度,縱依聲請人主張之販賣未遂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仍屬最輕刑度7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顯然刑度甚重,增加被告逃亡之誘因及機率,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1次出資新臺幣95萬元購買純質淨重高達294.21公克之海洛因磚,顯非供己施用或少量販賣,而有1次大量販賣或多次少量販賣之意圖,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銷售海洛因管道,對我國社會治安及防杜毒品流通之威脅甚鉅,亦增加其逃亡時對社會安全之危險性,且此等事由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羈押以確保審理、執行之進行,足徵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被告已經羈押近半年一節,並非決定繼續羈押與否所應考量之因素。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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