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瑞共同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國瑞與 伍國恆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國瑞騎乘自己所有牌照號碼MRG-0598號重型機車搭載伍國恆,於民國108年2月6日18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巷,將機車停妥後,徒步至李 何昱萱 位在臺中市○○區○○○○街之住宅外,翻越圍牆、破壞落地窗後進入該住宅內,竊取 李何昱萱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李何昱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何昱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國瑞、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國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伍國恆叫伊去進化北路跟崇德路,伍國恆請伊吃晚飯,伊沒有偷別人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何昱萱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3至69頁),且有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第103至127頁)、牌照號碼MRG-0598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照片(見偵卷第91至101頁、第129至131頁);⑶竊嫌行竊路線1、2、3、4、5GOOGLE地圖(見偵卷第133至141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 林楠凱 書立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認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其有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楓樹巷內、其有與伍國恆步行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方巷子內、其離開巷子時有手持紅色袋子等情(見偵卷第51至53頁),核與⑴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竊嫌行竊路線GOOGLE地圖所顯示情形;⑵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現之紅色袋子為其所有、平常用以裝材料等語,均相符。是被告辯解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瑞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用。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即為本罪之加重條件),不能再論以同法第353條或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犯行既係翻越圍牆、破壞落地窗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即符合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破壞告訴人住處落地窗,自破裂處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被告為行竊而毀損落地窗及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上揭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伍國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非輕,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兼衡本件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尚未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編號│財物│編號│財物│├──┼──────────┼──┼──────────┤│1│新加坡幣2624元│6│BURBERRY黑底銀框黑皮│││││帶錶1個│├──┼──────────┼──┼──────────┤│2│新臺幣40000元│7│闐玉吊飾1組│├──┼──────────┼──┼──────────┤│3│圓中心30分主鑽碎鑽練│8│ 愛馬仕飛 馬鎖1組│├──┼──────────┼──┼──────────┤│4│珍珠耳環1副│9│翡翠手環1副│├──┼──────────┼──┴──────────┤│5│古董俄羅斯裸錶3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