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民選任辯護人張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第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高志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5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12月5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第5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5日11時53分許,警方至上揭「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第505室內,緝獲另案被告 施欣茹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確定),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存於前開施欣茹案件中)時,高志民亦在場,經高志民同意返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志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並公布施行,其中第20條、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過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1份可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戕害個人健康,就他人之權益侵害仍屬有限,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該當其罪,惟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酌被告上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見毒偵卷第21頁),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嗎啡濃度為350ng/ml,僅略為超過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即300ng/ml),濃度甚低,另檢出之可待因濃度則為71ng/ml(經判定為「陰性」),堪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劑量微乎其微;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係一時失慮,並非反覆施用毒品,而無矯治可能之人,顯見有相當程度之自制及向善之機,且考量被告認罪,目前有正常家庭和工作,要撫養2名分別為9歲、5歲之子女及高齡91歲之母親等情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記取教訓、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