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麟選任辯護人陳以儒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94號、第26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裕麟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叁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裕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固於本院前開訊問中僅坦承客觀上於108年10月21日下
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外簽收內有愷他命4罐(淨重2991.93公克)之包裏1件之事實,然就檢察官起訴其知悉該包裏內藏有愷他命,而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否認,惟有員警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0月4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889號函、上開毒品及郵包照片、現場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仍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香港籍人士以觀光名義短期入臺,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90008057號函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則其極可能逃匿而滯留大陸或港澳地區不歸,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為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被告以患有支氣管疾病為由聲請交保,然被告自承:已於
看守所內看診,主任說再看醫生要將我調去禁菸房,讓我不能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徵被告所患上開支氣管疾病,非急迫性疾病,暫無危及生命之立即威脅,參以被告於本次延長羈押訊問時,均能適當回答問題並提出意見,其語調、面色及氣力均未有異等情,足認被告未達罹有疾病非保外就醫無法痊癒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准予被告具保或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自無理由,併予說明。
㈤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情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09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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