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83號原告 蔡存泰
張富金 林世宗 蘇秀茹 劉鵬飛 何郁楊峻 瑀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合計欄、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先後受僱於被告,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
,突然集合原告及其他員工,並告知:公司財務已無法支撐,對不起大家等語,即倉促要原告及所有員工趕緊離開公司,以免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原告只好盡快收拾後離開,不敢久留。其後,被告即於109年4月1日將原告 何郁忻 之勞工保險退保,並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列冊通報勞工局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兩造僱傭關係應以109年4月10日為終止日;原告張富金、林世宗、蘇秀茹、劉鵬飛、 楊峻瑀 之勞工保險退保日則為109年4月10日。被告迄今仍未將積欠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給付予原告,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將原告之薪資高薪低報,而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應補提繳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金。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蔡存泰部分:
原告蔡存泰自99年3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109年3月31日自行離職。原告蔡存泰每月薪資為56,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57,800元,被告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468元。惟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均未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蔡存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每月僅提繳2,748元。被告應補提繳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未足額之勞工退休金31,680元【(3,468元-2,748元)×44月=31,680元】。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按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蔡存泰109年3月31日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止,被告尚需提繳勞工退休金10,404元(3,468元×3月=10,404元)。被告需提繳合計42,084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蔡存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原告張富金部分:
⑴資遣費123,477元:
原告張富金自99年3月1日任職於被告,至109年4月10日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年資為10年1月10日,而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原告張富金之平均薪資為24,424元,得請求資遣費123,477元【24,424元×{10年+〔(1月+10日÷30日)÷12月〕}÷2=123,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預告期間工資24,424元:
原告張富金年資為10年1月10日,被告應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並未為之,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原告張富金得請求24,424元之預告期間工資。
⑶工資8,141元:
兩造僱傭關係於109年4月10日終止,然被告僅給付原告張富金109年3月份之工資,尚應給付原告張富金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月10日之工資8,141元(24,424元÷30日×10日=8,141元)。
⑷勞工退休金5,544元:
原告張富金平均每月工資為24,424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25,200元,被告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512元。然被告自108年9月起均未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張富金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僅提繳5,544元,尚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04元(1,512元×4月-5,544元=504元)。另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按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張富金109年4月10日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止,被告尚需提繳勞工退休金5,040元【(25,200元×6%)×(3月+10日÷30日)=5,040元】。被告需提繳合計5,544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張富金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原告林世宗部分:
⑴資遣費132,917元:
原告林世宗自104年6月12日任職於被告,至109年4月10日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年資為4年10月,而原告林世宗每月薪資為55,000元,得請求資遣費132,917元【55,000元×(4年+10月÷12月)÷2=132,917元】。
⑵預告期間工資55,000元:
原告林世宗年資為4年10月,被告應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並未為之,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原告林世宗得請求55,000元之預告期間工資。
⑶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5,667元:
原告林世宗年資4年10月,應有14日特別休假,原告林世宗均尚未請休,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宗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5,667元(55,000元÷30日×14日=25,667元)。
⑷工資72,821元:
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給付原告林世宗工資,至兩造僱傭關係於109年4月10日終止之日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林世宗工資合計72,821元(54,488元+55,000元÷30日×10日=72,821元)。
⑸勞工退休金48,800元:
原告林世宗每月薪資為5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55,400元,被告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惟被告自104年6月12日起均未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林世宗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每月僅提繳2,634元,被告尚應補提繳自104年6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未足額之勞工退休金37,720元【(3,324元-2,634元)×(54月+20日÷30日)=37,720元】。另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按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林世宗109年4月10日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止,被告尚需提繳勞工退休金11,080元【(55,400元×6%)×(3月+10日÷30日)=11,080元】。
被告需提繳合計48,800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林世宗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原告蘇秀茹部分:
⑴資遣費108,400元:
原告蘇秀茹自103年4月3日任職於被告,至109年4月10日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年資為6年又8日,而原告蘇秀茹每月薪資為36,000元,得請求資遣費108,400元【36,000元×〔6年+(8日÷30日÷12月)〕÷2=108,400元】。
⑵預告期間工資36,000元:
原告蘇秀茹年資為6年又8日,被告應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並未為之,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原告蘇秀茹得請求36,000元之預告期間工資。
⑶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3,200元:
原告蘇秀茹年資6年又8日,應有15日特別休假,原告蘇秀茹尚有11日特別休假未請休,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秀茹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3,200元(36,000元÷30日×11日=13,200元)。
⑷工資25,764元:
原告蘇秀茹109年3月份之工資為36,00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實領薪資應為33,764元,然被告僅給付2萬元,未全額給付。至兩造僱傭關係於109年4月10日終止之日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蘇秀茹合計25,764元【(33,764元-20,000元)+36,000元÷30日×10日=25,764元】。
⑸勞工退休金12,570元:
原告蘇秀茹每月薪資為36,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36,300元,被告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惟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均未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蘇秀茹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每月僅提繳2,088元,被告尚應補提繳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未足額之勞工退休金5,310元【(2,178元-2,088元)×59月=5,310元】。另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按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蘇秀茹109年4月10日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止,被告尚需提繳勞工退休金7,260元【(36,300元×6%)×(3月+10日÷30日)=7,260元】。被告需提繳合計12,570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蘇秀茹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原告劉鵬飛部分:
⑴資遣費261,707元:
原告劉鵬飛自100年9月13日任職於被告,至109年4月10日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年資為8年6月29日,而原告劉鵬飛每月薪資為61,000元,得請求資遣費261,707元【61,000×{8年+〔(6月+29日÷30日)÷12月〕}÷2=261,707元】。
⑵預告期間工資61,000元:
原告劉鵬飛年資為8年6月29日,被告應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公司並未為之,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原告劉鵬飛得請求61,000元之預告期間工資。
⑶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6,433元:
原告劉鵬飛年資8年6月29日,應有15日特別休假,而原告劉鵬飛尚有13日特別休假未請休,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鵬飛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6,433元(61,000元÷30日×13日=26,433元)。
⑷工資20,333元:
兩造僱傭關係於109年4月10日終止,然被告僅給付原告劉鵬飛109年3月份之工資,尚應給付原告劉鵬飛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月10日之工資20,333元(61,000元÷30日×10日=20,333元)。
⑸勞工退休金139,584元:
原告劉鵬飛每月薪資為61,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63,800元,被告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828元。惟被告自100年9月13日起均未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劉鵬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每月僅提繳2,634元,被告尚應補提繳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未足額之勞工退休金118,922元【(3,828元-2,634元)×(99月+18日÷30日)=118,922元】。另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按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劉鵬飛109年4月10日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止,被告尚需提繳勞工退休金12,760元【(63,800元×6%)×(3月+10日÷30日)=12,760元】。又原告劉鵬飛每月自行提繳勞工退休金2,634元,並由被告自每月薪資中先行扣除,然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均未替原告劉鵬飛提繳,被告尚應提繳勞工退休金7,902元。被告需提繳合計139,584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劉鵬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原告何郁忻部分:
⑴資遣費7,467元:
原告何郁忻自108年12月20日任職於被告,至109年4月10日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年資為3月22日,而原告何郁忻每月薪資為48,000元,得請求資遣費7,467元【48,000元×〔(3月+22日÷30日)÷12月〕÷2=7,467元】。
⑵預告期間工資16,000元:
原告何郁忻年資為3月22日,被告應給予1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並未為之,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原告何郁忻得請求16,000元之預告期間工資。
⑶工資16,000元:
兩造僱傭關係於109年4月10日終止,然被告僅給付原告何郁忻109年3月份之工資,尚應給付原告何郁忻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月10日之工資16,000元(48,000元÷30日×10日=16,000元)。
⑷勞工退休金9,743元:
原告何郁忻每月薪資為4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48,200元,被告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惟被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均未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何郁忻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每月僅提繳2,634元,被告尚應補提繳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同月31日止未足額之勞工退休金103元【(2,892元-2,634元)×(12日÷30日)=103元】。另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按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何郁忻109年4月10日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止,被告尚需提繳勞工退休金9,640元【(48,200元×6%)×(3月+10日÷30日)=9,640元】。被告需提繳合計9,743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何郁忻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⒎原告楊峻瑀部分:
⑴資遣費226,112元:
原告楊峻瑀自105年3月1日任職於被告,至109年4月10日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年資為4年1月10日,而原告 揚峻瑀 每月薪資為110,000元,得請求資遣費226,112元【110,000×{4年+〔(1月+10日÷30日)÷12月〕}+2=226,112元】。
⑵預告期間工資110,000元:
原告楊峻瑀年資為4年1月10日,被告應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並未為之,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原告楊峻瑀得請求110,000元之預告期間工資。
⑶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0,333元:
原告楊峻瑀年資4年1月10日,應有14日特別休假,而原告楊峻瑀尚有11日特別休假未請休,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峻瑀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0,333元(110,000元÷30日×11日=40,333元)。
⑷工資42,055元:
原告楊峻瑀109年3月份之工資為110,00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實領薪資應為107,180元,然被告僅給付101,792元,未全額給付。至兩造僱傭關係於109年4月10日終止之日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楊峻瑀42,055元【(107,180元-101,792元)+110,000元÷30日×10日=42,055元】。
⑸勞工退休金204,732元:
原告楊峻瑀每月薪資為11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110,100元,被告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606元。惟被告自105年3月1日起均未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楊峻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每月僅提繳2,634元,被告應補提繳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未足額之勞工退休金182,712元【(6,606元-2,634元)×46月=182,712元】。另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按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楊峻瑀109年4月10日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止,被告尚需提繳勞工退休金22,020元【(110,100元×6%)×(3月+10日÷30日)=22,020元】。被告需提繳合計204,732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楊峻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⒏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
工作年資、未休特別休假日數,各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示;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因終止勞動契約而生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亦未給付,且被告未依法足額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薪資清冊、薪資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本院卷第61至147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工資未為給付,則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工資,即屬有據。
㈢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既各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屬有據。
㈣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既係因歇業而與附表一所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提前預告原告,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工作年資各如事實及理由欄
貳、一所示,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即屬有據。
㈤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數額各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示,被告未依原告之工資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各如附表二所示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7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童秉三附表一:被告積欠之工資等明細:
┌──┬───┬────┬──────┬─────┬─────┬─────┐│編號│原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1│張富金│8,141元│0元│123,477元│24,424元│156,042元│├──┼───┼────┼──────┼─────┼─────┼─────┤│2│林世宗│72,821元│25,667元│132,917元│55,000元│286,405元│├──┼───┼────┼──────┼─────┼─────┼─────┤│3│蘇秀茹│25,764元│13,200元│108,400元│36,000元│183,364元│├──┼───┼────┼──────┼─────┼─────┼─────┤│4│劉鵬飛│20,333元│26,433元│261,707元│61,000元│369,473元│├──┼───┼────┼──────┼─────┼─────┼─────┤│5│何郁忻│16,000元│0元│7,467元│16,000元│39,467元│├──┼───┼────┼──────┼─────┼─────┼─────┤│6│楊峻瑀│42,055元│40,333元│226,112元│110,000元│418,500元│└──┴───┴────┴──────┴─────┴─────┴─────┘附表二:被告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編號│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1│蔡存泰│42,084元│├──┼───┼───────┤│2│張富金│5,544元│├──┼───┼───────┤│3│林世宗│48,800元│├──┼───┼───────┤│4│蘇秀茹│12,570元│├──┼───┼───────┤│5│劉鵬飛│131,682元│├──┼───┼───────┤│6│何郁忻│9,743元│├──┼───┼───────┤│7│楊峻瑀│204,7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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