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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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江沛蓁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鄭偉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謝政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吳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理人 鄭智敏

黄志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馮慧芬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邱碧慶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沛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沛蓁,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復於112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聲請人資產有對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金、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等得列為清算財團,經函知債權人均未為反對之意見,而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經債務人將清算財團變價而解繳等值現金108,695元到院,審酌案件複雜程度而無選任清算管理人逕由本院分配完結,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清算執行序中陳報110年3月迄今均任職福沺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有福沺公司出具債務人110年5月至112年12月之薪資表、本院職權調取其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110年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資為佐證(見消債清卷第54至5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71至383頁;本院卷第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為15,000元。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主張每月14,000元,未逾112年、113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自應准許。從而,聲請人自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應有餘額1,000元(15,000元-14,000元=1,000元)。

 3.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部分:如上所述,聲請人於清算執行序中陳報110年3月迄今均任職福沺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5,000元,有福沺公司出具債務人110年5月至112年12月之薪資表、本院職權調取其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110年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資為佐證(見消債清卷第54至5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71至383頁;本院卷第頁),是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每月15,000元,應堪採信,聲請人就其聲請人前2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主張每月14,000元,未逾110年至112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自應准許。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4,000元(15,000×24月-14,000元×24月=24,000元),另因本件清算財產經分配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06,846元,有分配表1份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49至453頁),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否則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應免責事由等語。本件清算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官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消債清卷第40至50頁),顯示債務人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單為有效,經函詢前開保險人,保誠人壽函覆並無以債務人江沛蓁為要保人之保單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7頁);國泰人壽函覆保險契約已停效或無解約金,且無要保人變更紀錄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1頁);而凱基人壽函覆保單解約金額為10,07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1頁),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並分配各債權人,有分配表附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9頁),另查,上揭保單業經債務人於113年1月2日以陳報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5頁),顯見債務人應無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新光人壽固函覆現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資料,惟債務人已於102年1月31日將其為要保人之保單2份變更要保人為 蔣淼田 ,變更日主契約之解約金各為13,278元、3,211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7頁)。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稱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提案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縱債務人確有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亦係屬清算程序開始前所為者,自不符合上開隱匿財產應不免責之規定。

 3.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之支出僅餘1,000元,聲請人將等值基金、保單價值解約金解繳納入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得短時間籌措金錢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此即謂聲請人隱匿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有何隱匿財產之跡證,相對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4.其他債權人固均抗辯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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