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5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陳慧玉
被 告 蘇琪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51元,及自民國96年10
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3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概括承受
其資產與負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其本金37
,351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上述證
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