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清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清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甜柿」共肆拾柒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鄒清田雖然辯稱因為服用精神科藥物後沒睡,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而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於夜間23時以後,摸黑進入已打烊的水果攤,掀開攤位上所覆蓋的帆布,挑選數十顆甜柿偷取後,又抽取攤位旁的塑膠袋數個,全部帶到攤位外面明亮處進行分裝,再放到腳踏車籃子內,騎車離開現場(警卷第25至28頁),足以證明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對於如何選擇偷竊時機不被發現、如何挑選甜柿方便帶走,善於運用頭腦隨機反應,明顯知道行為的意義及違法性,也能自由的控制自己的行為,具有辨識自己的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完全能力,並未顯示任何因精神障礙、藥物作用或睡眠不足而影響或降低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的情形。被告所辯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加上睡眠不足,導致意識不清「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顯然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情形完全不符,而不足採信。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僅相隔3分鐘左右,地點相緊鄰,都是偷竊已打烊水果攤上的同一種水果(日本甜柿),行為方式雷同而反覆為之,主觀上顯然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數罪併罰,過於嚴苛而與本院見解不同,不予採取。
三、科刑:審酌被告已有近20件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次只因沒錢購買,即再犯竊盜罪,先後2次摸黑進入已打烊水果攤偷取日本甜柿共60顆(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造成商家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具有竊盜的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應從重量刑;但兼衡被告罹患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已承認偷竊並交出剩餘日本甜柿,經警方發還被害人 陳俊宏 領回12顆、 王志祥 領回1顆(此部分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危害稍微降低,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無業、經濟貧寒,及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一共偷竊日本甜柿60顆,扣除其中13顆已經交出並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而無庸沒收外,其餘47顆雖然未經警方查扣,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60號被告鄒清田(年籍地址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清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趁陳俊宏之攤位無人看顧,徒手竊取擺放於攤架上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日本甜柿40顆得手(其中12顆發還),復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竊取王志祥擺放於攤架上價值約800元之日本甜柿20顆(其中1顆已發還)得手。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陳俊宏、王志祥之陳述。(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四)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清田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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